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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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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2006〕38号
【发布日期】 2006-04-05
【实施日期】 2006-04-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省政府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
(苏府〔2006〕3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下称国务院《通知》),以及《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下称省政府《实施意见》)精神,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目标任务
  (一)今后几年,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是: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增加就业的有效性和稳定性;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通过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逐步形成“发展促进就业、创业促进就业、政策促进就业、服务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完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二)继续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4)61号)、《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3)17号),以及国务院《通知》、省政府《实施意见》明确的扶持对象范围的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还贷信誉比较好的,由财政给予资金奖励,以奖励代贴息。各地应加快制订和启动小额担保贷款办法。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具体补贴办法(下称《社保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各地可在不违背国务院、省和市政府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和标准。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和《就业登记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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