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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及备案事项的决定
【字体: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厦海政〔2006〕19号
【发布日期】 2006-04-07
【实施日期】 2006-04-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及备案事项的决定


区政府各部门:
  为了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的方式方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区政府全面清理了区级行政审批事项。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审批事项40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30项,行政许可审批转报事项16项、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事项6项、备案事项17项,现予公布。
  今后,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省政府规章等新增、调整、撤销行政许可事项的,我区实施机关应及时提请区政府统一公布。
  为保证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严格依法实施,区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对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审批项目的事项名称、法律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本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  附件1: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计表

序号 单  位 转报项目 行政许可项  目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备案项目

行政许可转报项目 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

1 发改局 1 1 7 4

2 建设局 6 2 6

3 人防办 1 2 1

4 农林水 10

5 外侨办 1 2

6 经贸局 7 1 1 1

7 民政局 1 2 4

8 计生局 1

9 财政局 1 1 5

10 人劳局 1 3 1 6 2

11 事管局 1

12 教育局 2 1

13 科技局 1

14 文体局 7 2

15 卫生局 6 1

16 安监局 6

合  计 16 6 40 30 17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统计表

  附件2:《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

全区清理结果:

1、行政许可转报16项

2、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6项

3、行政许可40项

4、非行政许可审批30项

5、备案17项

海沧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编审

2006年3月31日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

发改局…………………………………………… 1

建设局…………………………………………… 5

人防办……………………………………………10

农林水局…………………………………………11

外侨办……………………………………………15

经贸局……………………………………………15

民政局……………………………………………20

计生局……………………………………………22

财政局……………………………………………23

人劳局……………………………………………25

事业管理局………………………………………28

教育局……………………………………………29

科技局……………………………………………30

文体局……………………………………………30

卫生局……………………………………………32

安监局……………………………………………33

厦门市海沧区保留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目录

(2006年4月公布)

发展与改革局: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转报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农村小水电上网价格 《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闽政办[2000]151号:八厦府办[2004]260号第3项 法律 上报市物价局批准。

(二)行政许可项目(1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投资的重大和限制类建设项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法规性文  件 审批权限按厦府办[2005]313号文执行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所辖镇自来水销售价格(市网供水除外) 《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19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福建省定价目录》第6项(闽政[2003]10号):水-自来水价格格[2004]260号《厦府办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区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第3条 法律

2 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项目核准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4条:行政性收费项目应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及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重要收费项目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事先必须征得省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审批、核定。《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7条、第29条国发办[2004]62号第1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第59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厦府办[2004]260号第4项 地方法规

3 所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项目核准(业主大会依法确定的除外) 《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福建省定价目录》第12项:房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厦府办[2004]260号第5项 法律

4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9条: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第13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法律

5 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核发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13条:各收费单位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持有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实行亮证收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29条厦府办[2004]260号第4项 地方法规

6 区级财政投资项目建议书(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2004]20 号) 法规性文  件

7 农村客运线路价格 《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闽政办[2000]151号:八厦府办[2004]260号第3项 法律

(三)备案项目(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企业不使用政府资金投资的一般性项目备案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四条 法规性文  件

2 区属民办教育、医疗诊所收费标准、项目备案 《价格法》第18条: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第20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r导价、政府定价。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办[2004]26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物价局关于明确区级政府价格管理权限的通知》第四条 法律

3 建设单位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登记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3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4 统计调查单位登记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3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建设局:

(一)行政许可项目(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设定的法律依据 法律类别 备注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建筑法》第7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厦门市建筑条例》第39条、第40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2条 法律 属市立项的项目在市里办理施工许可证,属区立项的项目在区里办理施工许可证。

2 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48条:鼓励砖混结构采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积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严格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限制使用的范围由市政府规定。 《厦门市建筑条例》第65条第1款第3项: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3《关于颁布〈厦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厦府[1999]综024号)第19条 地方法规 市立项的项目由市级审批,区立项的项目由区级审批。

3 市政设施的占用、挖掘、动迁、拆除(城市道路、排水设施)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9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32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33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 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37条 行政法规 区负责审批所辖范围内除公路局养护的道路与绿地外的所有该项事宜。

4 占用、改变或临时使用园林绿地 《厦门市园林绿化条例》第26条: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第29条: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32条:严禁擅自修剪r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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