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2000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9号令发布根据2003年8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1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7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生育子女实行《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育龄夫妻符合 《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