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和矿井质量达标准及考核评级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煤矿监管部门: 按照市政府关于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总体部署,为提高我市区县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质量标准化水平,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基本条件暂行规定》和《重庆市区县小煤矿矿井质量达标准及考核评级试行办法》,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安全生产准入基本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准入管理工作,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各类所有制小煤矿。 第二章 依法取得的证照 第三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煤矿矿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须经培训考核,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管理机制 第四条 建立以煤矿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煤矿业主、区县国有煤矿法定代表人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和“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员工培训、物资器材的供给保障等全面负责。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业主(法定代表人)、矿长、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入井检身制及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等。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矿井应当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进行校验和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定。 第七条 采掘工作面有作业规程。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采、掘工作面,还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防突采掘头面每一循环允许进度必须经矿长、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 第八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探放水采掘头面每一循环允许进度必须经矿长、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 第九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开采设计,设计中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防突细则》规定内容的防突专篇。设计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资料、内容、依据要完备。无设计或不合要求的要补作。设计经市级防突专家评审,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作为颁发或更换相关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依据之一。 突出矿井必须实行区域防突措施和局部防突措施,有区域防突措施和局部防突措施的技术管理规定并按规定执行。有保护层开采和煤柱技术管理规定并按规定执行。 突出矿井有瓦斯、地质、测量、突出卡片等图纸资料。 第十条 煤矿井下爆破,须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建立火工产品领退制度并严格执行。使用专职放炮员,放炮母线合格,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放炮后瓦斯检查制度和放炮距离规定。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和过煤门放炮,应全矿井停电,人员全部撤到地面,在地面放炮。突出头面放炮回风区域全部撤人断电。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煤矿,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二条 煤矿在编制年、季、月度生产作业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计划,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同时编制年、季、月度的防突措施计划,并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和“一通三防”工作机构,配备或聘请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防突、抽采、通风、监控专业队伍,有采矿、通风、地质及机电等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能够满足瓦斯治理需要。 第四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矿长、生产安全副矿长、技术负责人、生产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防突管理人员、班队长、防突工人应按规定进行防突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安全生产必备的图纸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必须有瓦斯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每月填绘并上墙;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瓦斯地质图填绘后至少每季与区县煤炭管理部门交换一次。 第六章 井下安全生产系统和采煤方法及装备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