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苏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场)镇人民政府(管委),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乌苏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乌苏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塔城地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本规定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牧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适用本规定调解、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之间因农村土地的发包、承包、经营、流转、调整、收回及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成立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乡(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办公室,村(队)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小组,分别负责本乡、村(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调解、仲裁办事机构设在市、乡农经管理部门,具体承担调解、仲裁纠纷受理、文书送达、审理等事务性工作和档案管理等程序性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协议的,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平、公正、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先协商,后调解,再仲裁原则;行政解决在先、司法参与在后的原则(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纠纷难以及时处理时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的原则。 第七条 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结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二章 管辖与参与人 第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地所在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土地的归属单位为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本款所指的发包方是指拥有集体土地发包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