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公告 为了在地方立法中发扬民主,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规定,现将《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在网络上予以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5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昆明市华山南路135号) 邮政编码:650021 联系电话:0871─3632911(传真) 电子邮箱;mrsliuchun@sina.com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市政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建监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建设和经营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的方针,坚持先地下、后地上,配套建设的原则。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科学高效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及管理具有知情权、建议权、批评权、监督权。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吸引社会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突出城市特色,提高建设水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保障城市建设管理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区)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以下简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电、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热、公共交通、邮政、通信、绿地系统、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城市建设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及有关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及有关部门报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编制具有旅游资源的城镇建设专业规划时,应当从城市建设风格、风貌,道路、景观设计、公共卫生设施等配套建设方面,体现当地传统文化和旅游特点。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天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有计划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交通、应急场所、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公用设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公用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已建成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线走廊或者公共管沟。 地下管线走廊和公共管沟由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具有经营权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必须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