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细则 巴政字〔2006〕5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5)34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是民生之本,安邦之策,和谐之基。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落实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并举战略,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被征地农民、退牧牧民就业和农牧区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大力发展职业培训,不断提高劳动者技能素质,全面加强就业管理和失业调控,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第二条 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目标。不断完善并全面落实积极的就业政策,重点扶持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并增强其就业的稳定性。逐步建立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加快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扩大就业总量,提高培训质量,改善就业环境,使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十一五”期间,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促进就业考评体系。把新增就业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将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列入政绩考评体系,实行逐级考核,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第四条 坚持以发展促就业,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各级政府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努力实现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要求。根据产业结构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需求,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快就业结构调整和就业模式的转变。要坚持分类指导、公平对待、完善管理、加强服务的原则,统筹解决好城乡就业再就业。 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特别要注重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对具有比较优势和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行业企业,实行鼓励增加就业的扶持政策。 ⒉要结合社区建设和小城镇建设,大力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市委政府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在进一步发展传统服务业的基础上,积极发展运输、旅游、信息等新型服务业。在实现城镇化进程中,结合社区建设,重点开发便民服务、公共服务、驻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等社区就业岗位。 ⒊要推进跨地区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积极发展外派劳务公司,开拓境外就业渠道,引导劳动力转移就业。各级政府驻外办事机构都要履行收集和发部市外用工信息的责任,为我市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⒋要促进灵活就业和组织起来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派遣就业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⒌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引导和组织农村牧区劳动力、被征地农民、退牧牧民向非农牧产业和城市有序流动。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厂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其它集体下岗失业人员(不含税收政策)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政策扶持。 第六条 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⒈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人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⒉各旗县区和各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和拆迁中,要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对投资者新办贸易市场和超市经营摊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售给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并集体组织参加社会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按实际安排下岗失业人员数,在规定限期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它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至3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和暴利项目以外项目的,经财政、劳动、人民银行逐级上报国家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持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失业登记证明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⒋各旗县区要按当地有资格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人员总数10%的比例,建立不少于人均1万元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此项资金由各旗县区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⒈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⒉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含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