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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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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彬 时间:2016-11-19 01:00 点击量:633 |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因本案,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个体经营。因本案,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杨某均从事出租车运营行业。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杨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香格里拉酒店对面候客时,因为争抢客人发生口角,随后相互打斗。此时被告人刘某乙路过,见老乡刘某甲与杨某打架便上前对杨某进行殴打。民警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将刘某乙、刘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物证:打架时所穿的衣服(上有血迹)照片;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病历本复印件,现场诗品录像的情况说明,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资料;三、证人证言:证人许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六、鉴定意见:伤情鉴定结论;七、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的视频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请求被害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杨某赔偿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杨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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