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06民初18929号之一 原告(本诉被告):王伟宏,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本诉原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洁,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吴泽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弘业百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车七村7栋6层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少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诉原告湖北万恒易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伟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王伟宏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了反诉,王伟宏作为反诉的原告,将万恒公司、吴泽想列为反诉的被告,将武汉弘业百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列为反诉的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吴泽想提出了自己不是反诉的被告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因本诉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反诉也认为其反诉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且双方均认可基于相同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反诉与本诉应当合并审理。另,本诉的原告为万恒公司,被告为王伟宏,反诉的原告应为王伟宏,反诉的被告为万恒公司,反诉的起诉,增加了反诉的被告吴泽想、第三人弘业公司,增加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反诉的被告吴泽想、第三人弘业公司不是反诉的适格主体,应予驳回王伟宏对吴泽想、弘业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诉被告)王伟宏对被告吴泽想、第三人武汉弘业百成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周 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聪 书记员 刘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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