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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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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 胡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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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 14202201510135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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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快点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管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1 15:35:50.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民初9023号
原告:湖北快点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洪山街书城路56号昊天大厦四层6号。
法定代表人:徐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琼、方学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柏林,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旺,北京祥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快点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湖北快点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管柏林返还原告货款336576元人民币及货物电池13组(价值695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为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快点动力电池销售代理区域授权书》,授予被告在武汉市汉口(包括硚口、江岸、江汉)区域的“快点动力”品牌蓄电池的销售代理权,由被告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服务事项。201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汉口区域快点动力电池销售代理权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终止,并于同日发布《关于终止管柏林在汉口区域快点动力销售代理权的通知》,同时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三天内向原告返还代理销售期间已发放的货物(电池13组,价值6950元人民币)及已销售但未交付给原告的货款336579元人民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2018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拒绝签收该文件且拒不履行义务。被告行为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极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柏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实质性合同,仅签署了《快点动力电池销售代理区域授权书》,且其中明确约定了授权销售区域为武汉市汉口(包括硚口、江岸、江汉)。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此处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也是合同履行地。综上,贵院受理本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管柏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钧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