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中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方面的作用
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 陈洁
摘要
1978年邓小平为市场经济正名后,我国采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随着该制度的不断深入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私营经济迅猛发展,商个人行为也随之增长,另一方面公民的消费观念越来越先进,提前消费“用今天的钱圆明天的梦”的等消费观念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消费观,“房卡”“房奴”数量膨胀,信贷消费规模越益庞大,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已不在少数。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土壤日益肥沃,同时也具备了建立该制度的现实基础。本文将通过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概述,对现实问题的描述和分析以及对该制度建立的简单构建,阐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关键词:个人破产;征信制度;破产免责;破产复权
第1章绪论
1.1选题背景
正如企业破产法十年磨一剑的艰难一样,个人破产法的呼声并不是今日才有,从1994年修订企业破产法时,这个声音就没有停过。而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再一次将个人破产推向了风口浪尖。2008年5月12日是一个沉重的日子,8级大地震不仅造成了人员和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更使得幸存者面对一个残忍的现实—生离死别、家园尽失、房屋倒塌、身体伤残,这一切之后还有一个最大的包袱—房屋的贷款还要还吗?在没有任何存款,或者说连生活都不知道该怎么继续的情况下,这笔财货两空的债务还要继续支付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购房人在收房入住后将自己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带来的损失,除非购房人买了带有地震险的房屋保险,这样风险才会转移,但我们都清楚,中国购房人基本不会购买这项保险。不动产作为大部分人的唯一财产,当面临失去后,还要受灾群众缴纳那么一笔巨大的贷款,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政府提出了扩大内需的经济政策,按揭、贷款、信用消费等经济措施相继出台,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消费观念不断变化,消费信贷已经普遍化,我们不能在享受这些经济措施带来好处的同时却规避掉这些措施给公民带来的不利影响。如何解决上述事件带来的弊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无疑成为了最有效的良药。
1.2研究现状与主要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缺少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在市场经济运行之下,显示着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理论界和实物界专家都意识到中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势在必行,但在必行的决心之下也有些许担心,这些担心也是导致阻碍中国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
我国著名教授李曙光对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给予了肯定,但也表示目前建立该制度存在的一些制度问题最终成了阻碍因素。中国的市场经济制度运行不到百年,信用体制不完善,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这些制度的缺乏就使得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犹如盖房基地却不稳,如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就被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是不符合国情,太过于盲目。北京外国语法学院刘静教授承担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比较学研究课题,在通过对比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以后也表示中国应及早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应对债务危机。
个人破产制度是我国尚未建立的制度,学者专家对这一块都给予了高度重视,尤其是对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而对于如何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怎样设置程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后的可行性却缺少研究。我国征信制度、财产登记制度虽不够完善,但目前中国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综合环境都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征信体制的完善也需要个人破产制度的带动,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终将为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提供勃勃生机。
1.3个人破产制度的概念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当作为诚实债务人的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对其债务进行豁免以及确定当事人在破产过程中和以后应尽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
对于“个人”的范围,我国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商人破产主义,认为仅对从事营利活动的商自然人适用破广制度,而对一般消费者则不适用破产法调整。另一种意见就是一般人破产主义,认为个人破产不仅包括商自然人,还应包括一般消费者。即认为应赋予所有自然人在内的一切债务人都具有破产能力。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来,商自然人作为破产人已经是大势所趋,而将一般的消费者作为破产人似乎为时过早,但我们必须看到两个非常现实的状况: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将个人破产制度再一次推向高潮,面对无情的、无法预测的自然灾害,一般消费者作为最大受害者,在市场中的个人信用能力下降,还不起贷款,债务过大不利于灾区人民的重新生活;另一方面,提前消费成为一种潮流,我国也推行了一系列鼓励消费的政策,消费信贷不断膨胀。所以,一般自然人成为个人破产的主体最将成为必然。
1.4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状况
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当时罗马帝国商品经济发达,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承诺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后,裁判官则可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各债主。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基本民事制度。
1.4.1个人破产制国际状况
目前世界上适用破产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德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日本。美国1978年通过了现行的破产法,称为《破产法典》实行一般破产主义,即在美国居住或在美有住所地、营业地或财产的个人、公司和合伙人等债务人都能成为破产主体。其立法理念并非单纯的债权人利益至上,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也是其立法目标之一。德法俄国的破产法也都扩大了适用范围,均适用于自然人破产,法国还扩展到了自由职业者。日本有关破产制度的法律有5本,都适用法人和自然人,其中还特别归类出《小规模再生法》主要适用于债务总额为3000万日元以上的个人债务重整。
1.4.2国个人破产的发展与现状
我国自古是一个重农抑商的国家,个体经济的发展一直受到政府的牵制,即使在宋明清的初期也只是一些手工业和作坊的发展,个人破产制度也只是有些萌芽,然而父债子还等一些传统观念更是阻碍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发展,虽在民国时期在借鉴外国破产制度的基础上颁布过相关个人破产的法律,但还未普及便已消亡,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更不可能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影子。所以可以说中国并没有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通过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正式实行,企业退出机制最终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然而遗憾的是无论是商自然人或是一般的消费主体都未被纳入新破产法中。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在中国目前还存在很大的争议,由于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加上一部分人认为有些破产人会利用该制度恶意逃避债务,所以不支持个人破产的建立;还有人认为自然人破产是必需的,尤其是近几年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高涨,建立个人破产势在必行。
1.5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意义
1.5.1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充满人情的中国社会在清偿债务上也普遍存在选择还债的现象,以关系的亲疏作为还债先后的顺序,先还亲人,然后还给其他债权人,或者直接隐藏财产,拒不还债。个人破产建立以后,每一个债权人会得到一个债权申报的机会,然后每个人会有一个平等的受偿机会,即能实现一定比例的债权。虽然个别的债权人会在别除人情原因后获得相对较少的数额,但从整体上看,法律公平的价值会得到很好的实现。法律保护的不是个别人的利益,其保护的是整体的利益,只能均衡每一个主体的利益,在债务人资产有限的情况下,法律更不可能做到完整的实现每一个人的债权,但他能做到每个债权人最起码都有了实现债权的机会,也能获得一定的利益。这不仅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做到了维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
1.5.2维护诚实债务人的利益
过去的破产“三罪主义”虽然已经不再适用,债务人的人身安全也得到了法律保护,但在二十一世纪,权力本位代替了义务本位,向社会本位靠近,法律不再是权利者压迫义务方的工具,而是逐步迈向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进行信贷消费以及无法预计的市场风险,债务人的财产安全同样得不到保障。有人将所有的积蓄买了一栋房子或是将鸡蛋都放在了一个篮子里,失败后就面临着无法量化的债务,无法清偿之下只能四处躲藏,过着偷鸡摸狗的日子或是走投无路直接轻生,比如2014年因为还不起房贷,杭州一对双胞胎姐妹跳楼轻生,这样的结果是不仅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更是残害了一条鲜活的生命。
法律的人道主义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利,更可况是体制硬伤造成的。一些债务人的“破产”情况只是暂时的,是一时的资金短缺问题,可以通过“重整”等途径改变现状,过了这一关后,不仅所有的债务都可以还清,对于今后的债务人来说这也是一个教训,会更好好经营;而一些债权人是有足够能力的,通过法律途径帮助其从债务中解脱出来后,其社会能力、资源更有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
1.5.3健全法制,完善经济体制
经济危机爆发后的中国开启了刺激内需模式,家电下乡、对企业的减税政策、对农民的补贴等,最成功的措施就是信贷消费。该措施启动后,出现了各种按揭、贷款。这一措施主要是银行向消费者提供贷款服务,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收入情况和家庭状况按揭分期付款、预期透支购买房子、汽车等大型消费品,发展的现在,按揭消费模式已经可以购买相机、电视、手机等小型生活用品,更是应用到旅游、教育、医疗等领域。这些刺激政策成功地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将消费者拉进了债务危机,增加了其“破产”的概率。
可以说消费者是基于对政府的信任而购买了这种消费方式,但政府却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家应该也必须为自己的产品完善售后服务,而不是产品出产后就不再负责后期工作,更何况该产品在全国销售使用,且安全隐患早已显现。无辜的消费者虽然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但根据过错原则,政府国家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让消费者、老百姓成为经济体制、法律制度漏洞下的炮灰,成为这个时代或是将来继续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牲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国家应该也是必须要做的一项工作。
第2章中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2.1个人征信制度不完善、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备
2.1.1征信制度的不完善
征信制度起源于市场经济制度下的资本主义国家,二战后个人征信制度迅速发展起来。我国改革开放后才确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以以信用交易为特点的市场经济下的个人信用体制起步较晚,发展却很快,期间免不了一些漏洞和缺陷,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兴,就中国目前的信贷环境,存在一下问题:
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就如我们看到的状况一样,中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征信方面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征信操作或者是对征信市场进行监督。虽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在程序方面较好的体现了多个人征信权益的保护,但中国银行代国务院颁布的《办法》法律位阶较低,没有较高的法律权威,可执行能力也比较弱,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复杂化,仅靠单一的、简单的法规,而没有具体的实体法、统一的立法来规制是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经济环境,也不能保证经济健康的发展;就另一方面来讲,征信制度不是简单的一个操作程序,而是一个复杂的体系,涉及到互联网行业、征信机构行业的发展,尤其涉及到一个比较敏感的话题,就是个人隐私的保护,如何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保证个人隐私不被泄漏,这就需要我们有权威的法律对此予以限制和保护。
相关部门间缺乏资源共享的平台:从古到今的中国都有一个很大的特点,部门与部门之间没有一个合作的意思,喜欢单干,部门意思较强,缺少整体精神。发展到今天就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个人征用资料难以统计。目前个人的资料都比较分散,分落在人事部门、公安、银行等其他社会公共管理部门,部门间没有统一的征信管理标准,各自保管资料,很难实现个人信用资料“透明化”。 各银行内部的联网经营还没有建立起来,个人的信用记录和引用档案还没有实现真正的共享,缺少共享信息资源的平台,同时各行业与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不畅通,无法高效、便捷的运用存在的信息资源,所以在目前中国个人信用资料很难收集;
民间信用经济化意思淡薄:中国对于“信用”的观念一般停留在道德水平上,很少有人意识到如今的信用是可以经济化的。至今中国社会还没有将个人的信用作为一种市场资源进行完全利用,再加上个人信用资料难以收集,所以中国缺少类似于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那样的信用中介机构,信用尚未商品化的中国曾在上海进行开展个人信用联合征信十点工作,但反响并不大,反而引起了较多的非议。将道德经济化在中国很难被接受也导致了征信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
2.1.2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
个人破产与法人破产相比,有一个明显的特点——法人破产财产的确定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在企业成立之初经过了资产注册,企业成立之后,公司资产又有系统的财务管理程序,有确定的公司帐号,其账号都要经过注册,所以企业破产时所拥有的财产就非常明确了,而个人财产具有隐密性、随意性,自然人很容易就能够人不知鬼不觉隐藏、转移自己的财产,资产状况不容易掌握,所以个人破产时的财产相对难确定,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全面了解个人的资产状况,如此完善财产登记制度非常重要,但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存在一下问题:
财产登记的内容过于单一:我国所有权登记的内容比较单一,一般集中在房屋和土地的登记,还有就是抵押登记比较普遍,像汽车、大型家电等都没有实行财产公示,这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是障碍之一。
相关登记部门之间缺乏联系:土地登记部门和林木、房屋登记部门都不隶属于一个单位,部门之间的登记标准不一,登记程序各自一套,登记效力不一,加之以各中法律之间衔接不紧密,比如《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对登记方式的不统一,且各个职能部门在立法等方面都过于强调自己的本部利益,造成了登记制度上的相互交叉、冲突,从而违背了登记制度建立起来的、最原始的公示功能,这不仅造成了 法律法规的不统一,影响法律权威,破坏了地级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对个人财产的有效查明造成了困扰。
2.1.3传统观念深入人心
虽然原来不利于债务人的三大制度,破产有罪主义、破产惩戒主义和破产不免责主义已经为其对立面破产无罪主义、破产不惩戒主义和破产免责主义所取代,但是长期的文化熏陶以及中国的传统的父债子偿、欠债还钱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与破产免责的精神相违背,让人们很难理解和接受“欠债不还或少还”的事实。人们普遍认为即使目前还不上钱,以后赚钱了也还得还,诉讼时效以及个人破产制度对其而言只是一个形式,人们的法律观念不强。加之以目前中国一度出现信用危机,前期的大学生贷款不还事件、彭宇案、小月月事件更是打破了人们的信任底线,个人借款纠纷中频繁出现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彻底击垮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于部分债权人而言就等于给了债务人一个名正言顺的逃债的机会。众所周知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带有浓厚的地方、民族或是国家风情文化,人们在这样思想的土壤上,即使部分人有超前的观念,仍然不容易建立超越普遍思想的法律。
第3章 中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3.1征信制度的发展、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3.1.1征信制度的发展
近日,由国家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编制完成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送审稿)》(以下简称《纲要》)已上报国务院,近期将发布。我国将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根据规划,将从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建设四个方面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社会信用的全面覆盖。以往我国在征信方面做得不够到位的就是部门过于“独立”,这次,我国的信用体制建设总算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依据这次计划,2017年,我国将形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的集中,然后通过共有平台实现资源共享。如此便能打破部门间的篱笆,打破信息孤岛的尴尬局面,同时中国将会在“前人”的基础上加快建立信用中介机构以及加快建立个人信用代码制度,在保证拥有每个人的信用记录外,还能保证每个人一生只有一个帐号。
征信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能够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促进经济高效发展,而对于个人破产而言,债权人再也不用怕债务人会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也更加容易判断债务人是否为诚实债务人,然后决定宣布是否破产,为债权人把好最后一关,有利于及时、合理的分配偿还数额,帮助债权人及早实现债权,帮助诚实债务人脱离困境。
3.1.2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在2006年《物权法》出台以后,2014年国土资源部部长表示将用三年时间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针对上述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此次声明如果实现,将弥补不动产登记不统一而带来的法律漏洞。部长表明从今年开始,通过基础制度建设、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实施,用3年左右时间能够全面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用4年左右时间,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及依法查询,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宅基地的确权工作在逐步展开,不久的将来宅基地也将拥有自己的产权证书,同时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农村承包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可以三权分立离,自由流转,这对于个人财产的确认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也让这方面的债权实现制度化、法律化。
3.2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
社会保障是指国家和社会在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障是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政府和社会依法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良好的社会保障对破产后的债务人的之后生活能起到很大的保障作用。一些人惧怕申请破产后自己的生活得不到最基本的保障,出现隐匿转移财产的现象,或是逃避债务,四处躲藏,致使社会矛盾突出。近年来,我国社保体制不断完善,特别是十八大以后社会保障制度的创新和优化成为了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环节。一方面社会保障政策不断扩大覆盖面,社会医疗保险基本普及,保证民众能够看得起病,另一方面保障的内容不断丰富,保障的项目不断创新,不只是局限于失业这一领域,最重要的是如今社会对于人权的关注越来越大,除国家外,越来越多的社会认识纷纷伸出援手,建立各种公益活动、基金会等,丰富更多的资金来源,帮助一同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提供强有力的配套设施。
3.3个人思想观念的改变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私有经济蓬勃发展的世界经济环境下,我们应当看到,我国 30 多年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使人们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发生了普遍的转变,个人作为经济人、独立人的意识不断突破宗族血缘层面上的父债子还的传统观念,在法律意识的层面上,我们确立了身份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个人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性和人身属性,落后的家族附属性或是三纲五常不断受到质疑,破产法律制度受到社会的普遍接受,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法治意识深入人心,历史、传统的意识依赖性逐步减弱,这些因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4章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
4.1个人破产的程序设计
4.1.1个人破产的原因
目前世界上个人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列举主义,即一一罗列可以申请破产的原因,该模式的主要缺点就是时代在进步,社会在发展,列举模式无法完全罗列原因;另一种就是概括主义,概括起来是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三种情况。相比之下概括主义更能适应现实,其灵活性较强,法官拥有一定的自有裁量权,能更好的根据现实情况裁定是否破产,再次,个人破产采用概括主义是国际发展趋势,如美国就在1978年通过修改个人破产法改为概括主义,将不能支付作为破产原因,最后采用概括主义和我们的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模式相同,体现了立法的一致性。
一如我们企业破产法等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个人破产确立和企业破产是相容而非冲突,是对目前破产法的完善,因此个人破产的启动应该与企业破产相一致,这样更能避免制度构建中产生的阻力,使新的制度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故个人破产的原因应该定为个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或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此利益相关人可以想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走入破产程序。
4.1.2破产和解
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保护诚实债务人免于破产清算,而由债务人提出和解方案,并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由法院确定的解决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破产和解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弥补破产制度的缺陷,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耗费的时间少则一年,多则两三年,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到最后债权人能够得到的利益并不大,而破产和解是债权债务人达成的一种和平协议,是高度意识自治的结果,和解一般是债权人做出一定的退让,既高效的解决了复杂的债务关系,也给了债务人一次重生的机会。但我们仍有必要注意一下问题:
设定最低清偿比例。破产和解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但也是当下没有办法的最好办法,不到迫不得已都想完全实现债权,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设置最低清偿比例,避免债务人滥用破产和解。
债权人必须提供一定的担保。由于破产和解程序中债务人的资产还是由自己保管,期间就增加了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为了规避风险,债务人必须在和解程序中提供担保,或者是将财产交由可靠的第三方保管,或是在启用重大财产前需经过债权人会议协商,共同做出决定。
4.1.3和解协议的撤销。
撤销和解协议是在协议做出之后或者是在协议完成之后的一个保底程序,是为了防范不诚实或者没有诚意的债务人,在一定时间内,在出现某些情况下,如出现债务人在和解期间或者之后进行高端消费等类似行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重新启动破产程序,而且对于这种不诚实行为,债务人若再提出和解申请,法官可以自有裁量,驳回该申请。
4.2破产人救济
4.2.1自由财产制度
自由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债务人的部分财产不必进行强制执行,可由债务人自由支配的财产,与法人破产不同,企业法人在破产终结后就会注销登记,法人从此就不复存在,而个人破产之后,不管是商个人还是自然人,都还存在并要继续生存。自由财产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利益,保障债务人在破产后的基本生活。
自由财产必须要有所限制,不是债务人需要的就都能够列入自有财产之列,其财产的范围必须由法律规定。目前有两种模式规定自有财产,一种采用列举式,一种是概括式,同上我们国家应该采用概括式,包括:一、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所需的基本财务,包括洗簌用品、衣物等基本生活用品以及能保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财务;二、保留债务人的一些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比如嫁妆、婚介等;三、保留具有人身附属性的财务,比如赡养费、医疗费、安置费等。
当然,自由财产的数额必须有法律的限制,避免出现债务人滥用自由财产制度,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社会在不断的进步,自由财产的范围会不断更新变化,法律的规定也要与时俱进。
4.2.2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就是债务人在破产终结后可以免除剩下的尚未还清的债务的制度。目前国际上有三种模式的破产免责制度,一是当然免责主义,即破产程序终结后无需任何申请或允许,债务人自然被免除还未还清的债务,从此重头再来;二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终结后,经过法院的允许后,在被告知被免除今后继续偿还债务的责任后,才能真正从债务中解脱出来;三是混合主义,即上述两种混合适用。
我国应适用当然免责主义,我国自古就是人情社会,适用许可免责主义,法官拥有过度的裁量权,也不能完全规避掉法官因个人关系或是个人好恶而有不公平的裁量。
适用免责制度必须注意以法律的形式制定免责的条件、效力以及对免责后的不诚实的债务人的惩戒制度及免责的撤销制度。免责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帮助诚实而苦难的债务人,如果债务人虚假申请破产,那么法院应驳回该申请,而对于诚实的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就应该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的责任,而对于在宣告破产后发现债务人有虚假破产的表现,债权人或是利益相关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免责,对于撤销权的行使应该有一个期限,可以一年或者三年。
4.2.3破产复权制度
破产复权制度是建立在失权的制度之上的,失权的设立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在欠债的条件下还肆意消费,尤其是避免其进入高档奢侈的场所进行消费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是限制债务人公私方面的权利,比如不能担任公务员,不能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律师等对个人要求比较高的职位。复权制度就是在破产宣告终结以后,还诚实债务人一个本来的、完整的权利。
同设置免责制度一样,我国应设立当然复权制度,在被宣告破产终结以后,诚实债务人就恢复固有的权利,但若在破产后的一年或三年后发现有虚假破产行为,失权效力会得到恢复;而对于和解完结的,应该在和解协议执行以后,债务人的固有权利就应该得到恢复。
第五章律师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律师对于该项制度的建立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律师就是法律的践行者和推动者,作为一名律师就应该有洞悉社会变迁的眼光、有觉察社会事态变更的敏锐嗅觉,应该在周全的考虑、考察之后,身先士卒推动新法律的出台。
一:律师协会可以设置建立个人破产的课题,鼓励引导有兴趣的律师组团共同研究、探讨该项课题;
二:律师个人应该有为推动国家法治进步的态度,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等相关部门组织的法律活动,在做好本职工作之余,不断扩充自己、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