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连带责任

【摘要】

【要点提示】

    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重要补充,对维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额内是否与致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案情】

    原告  李仓海 

    被告  杨二明

    被告  巩玉兰 

    上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 

    201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杨二明驾驶自购的陕JEM266号货车,由洛川向阿党行驶途中,行至桐店路阿党镇气站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拉到,受伤住院72天,致原告八级伤残,护理医疗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受伤致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77311元。

杨二明、巩玉兰争议赔偿金额太高,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80岁高龄没有误工费,误工费不予赔偿。

    黄陵支公司争议,交强制险的在理赔范围内理赔。商业三者险部分应当由陕JEM266所有人即杨二明直接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原告不得直接向法院对我公司提出诉讼要求。 

【审判】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二明驾驶自购的陕JEM266号货车,由洛川向阿党行驶途中,行至桐店路阿党镇气站门口路段时,将原告李仓海拉到,致原告受伤住院72天,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仓海属80岁的老人,其诉请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仓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李仓海护理费7200 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依赖费5400元;二、被告杨二明、巩玉兰赔偿原告李仓海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940.4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8840.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二明、巩玉兰已支付86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杨二明,巩玉兰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和侵权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问题。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中受害人人身、财产往往遭受严重损害,为了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保障其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实行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除此之外作为商业保险中的一种,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障受害人权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方面也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因此正确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方式十分必要。

    本案中,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在第三人责任险中的赔付责任之方式,司法和学术界没有统一的规定。现实司法审判中,法院一般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应当与被告杨二明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李仓海即可向投保人杨二明主张权利又可向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黄陵支公司主张权利,即受害人李仓海享有对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种观点主要从立法旨意出发,认为交强险之所以成为国家强制险就是为了弥补现实中商业第三人责任险投保比率比较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没有保险保障或致害人支付能力有限,致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地赔偿,也造成大量经济赔偿纠纷这一缺点,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在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保险人也应该与致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能够更好的维护交通道路事故中的受害人利益,使其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额内与致害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利益,平衡致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冲突,有效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节省司法资源,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所以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中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额内应该与致害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