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1)要将本罪与合法的宗教活动严格区别开来。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如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等,有合法的宗教教义,有相脉以传的宗教典籍,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严格的宗教礼仪。而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活动,不过是犯罪分子打着宗教的幌子进行迷信活动,进而实施诈骗财物、扰乱社会的犯罪活动,其行为只能是对合法宗教的亵渎。
(2)要将本罪与有的群众因愚昧落后而进行的迷信活动区别开来。由于科学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有限,少数群众求神拜佛、算命看相、做道场、看阴阳、修庙建寺等,虽然对社会风尚有消极的影响,但未危害社会的,不构成犯罪。
(3)要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①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 称《解释(二)》]对此进一步明确,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②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着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③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设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解释(二)》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众、串联等活动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④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⑤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对此,《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对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⑥其他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4)要将组织者、骨干分子与参加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一般违法人员
区别开来。只有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那些由于认识分辨能力差,受蒙骗或者胁迫而参加的人员,或者虽然参加了但危害不大的,均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只能予以教育,必要时可给予行政处罚。
2.划清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如果以会道门和邪教组织的形式作掩护,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则应按照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本罪定罪。
3.划清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界限
实施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等行为,本身可以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其他犯罪。对于既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行为,或者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通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对于没有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行为,或者非邪教组织人员与邪教组织人员没有通谋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扰乱公共秩序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