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它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上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特别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上相互供养和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婚姻法》等现行法律对扶养显然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婚姻法》第20条、第29条的规定,夫妻之间,兄、姐在特定条件下对弟、妹均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负有互相扶助、互相供养的义务。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提起的诉讼便是扶养纠纷。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者一方死亡时为止。故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以婚姻关系的维持和存续为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夫妻之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但是这并不代表扶养权可以任意行使,行使夫妻间的扶养权是有条件的,即只有一方在“需要扶养”时,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的前提下,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扶养”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
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