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保险介同以保险责任的次序为划分标准,可以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相比较,再保险合同有如下特点:(1)合同主体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主体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2)合同的标的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或是财产、或是人身,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承保的保险业务,分出人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部分地转移给再保险人(3)合同的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或是补偿性或是给付性,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担责任进行分摊,具有责任分摊性。《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这体现了赔偿义务的独立性。原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应该根据原保险合同来决定,不论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便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再保险的运用对于原保险人而言,虽然有利于增强保险,但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因此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这便是赔偿义务的独立性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