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民法通则》(198711日起施行2009827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 6198842日起施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婚姻法》(198111日起施行2001428日修正)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 720013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侵权责任法》(20107l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