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的管理范围 基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构造,业主在建筑物的权利归属以及使用上形成了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并基于此一共同关系而享有管理权。该管理权的内容为: 第一,业主有权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行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业主的该项权利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二,业主有权决定区分建筑物的相关事项。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上述第5项和第6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决定上述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超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筑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也有权依法更换。 第四、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1.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2.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3.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4.建筑物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5.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获得,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属于上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这里的建设单位,包括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进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下列行为:
1.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违纪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2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3.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4.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有上述行为的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