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将原来统称的案由分开,直接将供用水合同纠纷也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市民对饮用水的质量要求越来越高,提供桶装水、通过小型净化设备提供净化水的情形也越来越多,相关纠纷也会相应进入诉讼中。对此应注意,这类提供净化水、饮用水合同与自来水供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存在较大差异,就不宜按供用水合同纠纷确定案由,而应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供用水的合同履行地,若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若无相关约定,则以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合同履行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需特别注意将其与商家向市民提供桶装净化水、饮用水的合同纠纷区别开来。后者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由是公共企业向社会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合同纠纷。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供用水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