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法》分别对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法律对此三方民事活动的主体条件分别做出了要求。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6条的规定:
[1]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这一规定基于以下理由:首先,这是对收养人年龄限制的普遍性要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最低年龄的起点要求。其次,收养是建立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人为人父母,则年龄不宜过轻。收养人年满30周岁,是对有配偶者双方和无配偶者的共同要求。
(2)收养人无子女。基于《宪法》和《婚姻法》关于计划生育的要求,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没有子女,或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为了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对收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收养人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二,收养人有保证被收养人成长的物质条件。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即没有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收养人能在一个和睦、温暖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以免因夫妻单方收养而造成另一方不接纳孩子,进而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和睦、影响到养子女的身心健康。
(6)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对收养人的这一要求,是为了贯彻、推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
[2]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由收养的性质所决定的。以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为收养的对象,有利于培养亲子之间的感情,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发展。
(2)被收养人得不到生父母的扶养。通过收养关系使那些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未成年人获得父母之爱,享受家庭的温暖,在养父母的扶养教育下健康成长,是收养制度的目的。
因此有三种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①丧失父母的孤儿;主要是指其父母已经死亡和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②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是指被生父母或者监护人遗弃的婴儿和未满14周岁的其他未成年人。
③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其生父母双方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或者家庭的经济方面的原因,遭到特殊的困难,丧失了扶养子女的能力,致使其陷于得不到生父母扶养的境地。法律确定这一条件,旨在于通过收养使那些没有父母扶养的孩子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孩子,得到养父母的抚养教育,重获家庭的温暖。但是,普通的多子女的家庭,是不能够仅根据子女数量决定送养的。
(3)收养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初步具备了判断、辨别一些事物后果的能力。因此,当收养他们作为养子女时应当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才能建立和睦、良好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3]送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
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将导致亲属身份的变更,关系到被收养人的切身利害。法律规定的已经比较详细,但在现实生活中背离这种做法的行为确实存在,如夫妻双方都三十多岁了没有子女,经申请收养了一个八岁的女孩,在这个女孩成人后,又领养一个三岁的小女孩,在准备办理收养登记时,被行政主管部门否决,然而,这个女孩仍然和这对夫妻共同生活。还有象夫妻双方已有一个男孩,又领养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已有两个女孩,又领养一个男孩等等,而这些被收养的孩子又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应具备的条件,有的是超生的,有的是已满十四周岁的,有的是遗弃的,有的是非婚生子女等等。这些行为是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也是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更是对被收养人权益的侵害。当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因为人类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面临老龄化社会可能带来的种种社会问题,其核心就是“养老”这一基本问题如何解决。这里所谓的“养”不仅仅指经济上的支持,更多的是对老年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在不违反社会风俗的情况下放宽收养的条件,为其老年人自身提供相应照顾。同时,也说明了我国现有收养制度存在不切实际的地方亟待完善。另一方面还有就是现在农村的温饱问题得到解决,经济收入有所提高,有些人认为多带一个孩子,不给社会和国家增添负担,就违背收养规定和计划生育政策,片面自私而不顾国家大局的做法,同时还有非婚生育事实不断增加。这些原因的存在,促使了不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收养子女,而这种收养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领养行为,领养是一种代为抚养关系,受民法调整的范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也不能变更亲属之间的各种关系。所以,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的时期,每个公民都应当依法办事,按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在执行收养制度亦是如此,只有按照收养规定执行,才能受到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失去了法律保护,从而将会导致收养行为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