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转质权是转质行为的核心,而转质权是由质权人在其合法占有的质物或者出质权利上为了担保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履行,再度设定的权利。转质行为实质是基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了在一个标的物上两个质权并存的现象。转质的关键就在于对质押财产的转占有。
但是,转质行为不仅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且对质物的原出质人的切身利益也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实践生活中,根据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可以将转质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承诺转质,是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的质物或者权利上再设定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是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单方面在质物或者出质权利上设定质权的行为。我们的物权法没有规定“承诺转质”,但是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则做了规定,明确了“承诺转质”的法律效力,即在原担保的范围内承认转质的效力。而《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都明确否定了“责任转质”的效力,并且规定质权人由此对质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要受原质权担保范围的限制。法律规定转质权的效力是优先于原质权人的质权,故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之内,超出原质权担保的债权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