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害;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修理、重做、更换;
(7)赔偿损失;
(8)支付违约金;
(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婚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外罚款、拘留。
《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是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