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由为第三级案由。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同样属于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范畴。在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要在内地得到认可,也要遵循特定的法律依据,通过特定的程序,在此基础上才能得到执行。 在1999年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以前,内地承认和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以后,对于我国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事项不能再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在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进行磋商,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外公布,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即应当根据该安排的相关规定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子以认可并交付执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