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具体程序可以参考上一级案由收养关系纠纷的形式要件的详细陈述,可以详细参考  收养的程序即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行为成立,不仅要求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  

在我国,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  

我国在1992年4月1日前无收养法可依,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收养法。收养法修改前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两种形式:除向民政部门登记外,对被收养人有生父母或监护人的收养,只需收养人与送养人以及征得10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并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即可。如果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而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只能向民政部门登记,强化了国家监督作用。有收养法之后,收养行为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才能够有效。根据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可见,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我国收养法将凡收养一律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形式要件。而以登记为前置条件,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作为其补充。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前置条件是登记,只有登记了的收养关系才能受法律的保护。  

相反,没有进行登记的收养关系则不受法律的保护,而这种没有登记的收养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广为存在,且已形成事实,假若共同生活的成员相互之间一生平安,矛盾似乎凸显不明显,但是一旦出现矛盾纠纷上升到法律的角度,其反差就非常明显。如在一起交通肇事人身赔偿案件中,夫妻两人没有子女,经基层组织同意收养了一个两岁的男孩,五年后的一天妻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因索赔问题诉至法院,法院查明收养的这个男孩未到县级人民政府办理收养登记,仅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户籍登记,未形成法律上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而,这个男孩要求追索抚养费问题不能得法律的支持。再如,夫妻双方无子女,在基础组织的建议下,收养了一个不满一岁的孤儿,经基础组织的证明到公安机关上了户口,户籍本上是父子关系,乡村四邻都认为是父母子女关系。但是不幸的是男方在外务工时遇到了矿难,在申请索赔时为是否是父子关系引发争议,最终是因为没有进行收养登记而未确定是父子关系,只能酌情给予适当生活补偿。个案的重复是不甚枚举的,收养人仅仅只注重形式上的家庭组合,而忽略了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按规定执行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尽管收养关系的成立离不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就该收养问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无疑最能为在收养行为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收养人一方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从我国实际情况看采取行政手段来强化国家监督作用是必要的。在此谨请符合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在收养行为中严格依法办事,应当进行登记必须登记,这样既保护了被收养人的利益,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