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的无效与撤消

为了确保法律的严肃性,《收养法》在肯定合法有效的收养行为的同时,还设立了收养无效制度。无效收养是指不具备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收养行为。在我国无效是当然无效,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我国《收养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和《收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正处发病期间的精神病、痴呆症等;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他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表示;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等将导致收养行为无效。  

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包含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指出,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其只是对是否无效有争议时才提请法院裁决。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人民法院判决宣告该项收养关系无效;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该项收养关系无效。我国收养法只规定了收养无效的情形,在撤消的理由、请求权的行使及撤消的后果等方面没有相应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将会导致收养关系无效。

在审判实务中,同样存在收养无效的案例。比如收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仍在收养子女;意思表示在收养问题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协议。收养人有配偶的,应当经夫妻双方同意。另一方面是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具备一定的判断与识别能力,应当征得其同意。  

在实务中,正是在这两个方面出现问题,夫妻双方一方未经同意而收养子女,特别是继子女的收养上产生矛盾很多;其次就是剥夺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养的知情权,从而产生矛盾。笔者期盼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认真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以期避免产生矛盾,形成无效与撤消的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