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权的设定

《民法通则》对监护的设立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由此设定的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也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立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17条分别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作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产生,父母双方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平等的,除因死亡、父母子女关系依法终止、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均已丧失监护能力的。《民法通则》规定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一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以下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指定监护人,就是当法定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法定机关依法指定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监护人对监护有争议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精神病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监护人的变更,一定要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条件下变更。如果擅自变更监护人,监护责任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数个具有监护权的人,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学校是否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呢?这个问题经常使公众发生认识错误。监护室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做了严格的规定。但法律并没有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同时,上述法律中也没有关于监护权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内容,所以认定学生家长的监护权和监护责任由于学生的入校读书而自动转移给学校的论点毫无法律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也没有类似规定。监护人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而就一般而言,监护人的义务要远远大于权利。如果校方承担监护的义务,这个后果恐怕是校方不敢想象的。  

审判实践中,涉及侵害监护权以及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引发的纠纷,均可将其确定为“监护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