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对质物的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是质权的存续要件,质权人有权在债权受清偿前占有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以后,即不可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质物的占有的,质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  

2.收取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但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其次用于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的清偿。  

3.质权的保全。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以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在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就该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如果质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时,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又未届清偿期的,质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存措施。  

5.转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无效。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6.放弃质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仍然承诺提供担保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