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

我们知道,最高额质权的设立,相比较普通质权而言,没有什么本质区别,都依赖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但是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也是有很多需要注意的地方:  

1.最高额质权合同。设立最高额质权,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且最高额质权合同与普通的质权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一般都包括被担保的债权的数额、种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物的数量、种类、价值、状况等;担保的范围;交付质物的时间等等。但是,最高额质押合同应当明确地订立两项内容:第一,当然是最高额。简而言之,最高额是最高额质权合同所必须明确的内容。没有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质押合同无效。二是决算期,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质押权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将来的不特定债权,在质权存续期间可以自由增减变更。只有在债权额确定后,最高额质权才得以实现。所以,决算期在最高额质权设定时不可不约定。但是,决算期的约定与否,并不影响最高额质权合同的成立,即使最高额质权未约定,最高额质权依然存在,当事人可在事后加以约定。因此,决算期一般不属于最高额质押合同所必备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之间并未明确约定最高额质权的决算期,则可以根据最高额质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终止之时即是决算期届至之时。如果质押人与质权人在最高额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存续期间并登记的,该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时,可以认为决算期的到来。  

2.最高额质权的登记。设立最高额质权应当进行登记。现行担保法所规定的质权的登记,指的是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无需登记,权利质押的登记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即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登记的,非经登记不得成立。最高额质权的登记具有其特殊性,不必区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统一采取登记成立要件主义。  3.质物的范围。最高额质权的设定,实际上是一种处分质物的行为,出质人应当具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当然,无权处分人以动产或者性质上与动产性质相似的权利设定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权人善意取得质物占有,自然亦能设定最高额质押。同时,债务人征得他人同意,也可以就他人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