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普通质权而言,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清偿债务,质权人即可行使质权。而最高额质权的实行与之相比较,则有不同的特点或要求:第一,被担保债权额确定。被担保债权没有确定时,质权人无法通过质物的变价而优先受偿,因此不能实行质权。第二,由于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从而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权要件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仅以债务人对于受质押担保的多项债务中之一项发生不履行时,即可确定条件具备,无须就所有被担保债权都发生不能清偿时,才得实行质权。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的债权,质权设定时,债权尚未发生。即使设定时债权已经发生,在决算之前也可能因一定的原因而超出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因此在最高额质押中,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债权人提出债权是否真实地存在并属于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外,由于对质权实行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也有权对质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为克服债权人举证的困难,可允许最高额质权人在债权确定后,就此项债权办理公证或为登记。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最高额质权人得通过公证文书或登记簿记载的提出而免除举证责任。
最高额质权得因质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同时最高额质权是担保未来债权的,如其担保的债权确定不发生时,最高额质押权当然也就消灭。最高额质押合同也可以依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