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作为一项重要的票据行为,因《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间迥异的规定而徒生争议,不妨让我们用逻辑来捋顺其中的法律关系,解析冲突所掩盖的共性,为我们的实践提供一个指导。
一、法律规定之冲突
对于在票据背后记载“质押”是作为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担保法》和《物权法》作出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依据《物权法》“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可知票据的成立生效以交付票据为条件,并不要求在交付的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但是《票据法》第35条第2款却有不同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同时,该法第80条及第93条还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质押背书以第35条规定的准用。也就是说,依据《票据法》规定,以票据出质,在交付之前还必须在票据上背书,并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表面看来,两部法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倘若当事人以出质为目的而为票据交付,却并未记载“质押”字样,按《物权法》规定可以成立票据质权,而按《票据法》规定则不能构成票据质押,当然也就无所谓票据质权。 由此可见,《物权法》与《票据法》有关票据质权设立上的冲突规定,突出表现为交付质押票据时是否需要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者与“质押”同意的字样。或者说,出质人交付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给债权人能否构成票据质权。这种争议不仅仅因为两部法律的不同规定,更是直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票据法司法解释》不同规定的影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则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对于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的取得上的意义,《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票据法司法解释》存在冲突。《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而是作为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票据法司法解释》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未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二、冲突规定之解读
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存在四种情形:
1.只订立质押合同,既没有交付质押票据,也没有在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不管依据什么,票据质押是不成立的。
2.订立质押合同后,将记载”质押“字样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显而易见,质权是成立的。
3.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的,但是没有交付的,根据质权的一般原理,质权并没有成立。
4.这是最具有争议的一种情形,即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出质人在票据上背书,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此为以背书方式设质;其二,出质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当然也无“质押”字样记载与出质人的签章,仅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此为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我们主要讨论第四种情形。
1.以背书方式设质 出质人以背书方式设定票据质权,只是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于这种情况,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质押”字样的记载是票据质押背书的必备要件,即必须记载“质押”字样或相同文义的字样,否则即不构成质押背书。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背书人应负转让背书之责。由此可见,只有背书人背书时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明确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才能取得票据质权。如果背书人在背书时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对除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票据质押不成立,被背书人不能通过该背书取得票据质权,其只是一般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基于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以票据以外的证据(包括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票据质权的存在,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与文义性特征所决定的。但是,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作为背书这一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的票据质押关系当然存在,其所签订的质押合同、质押条款是其票据质权存在的依据和证明,但这一票据质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也就是说,“未记载设定质权目的之字样者,对设质之当事人言,仍生民法上设定权利质权之效力(须佐以民事之基础关系),对设质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言,所发生者乃票据法上背书之效力。
由此可见,当背书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与被背书人之间存在另外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时,票据质权只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正是对这一内部关系的表述。而票据的文义性决定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只能是转让背书,被背书人不可能因此而取得票据质权,这是就被背书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也就是说此时票据背书的外部关系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被背书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不构成票据质押”的规定正是针对这种外部关系所做出的。一言以敝之,就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内部而言,是一种票据质押关系;从第三人的角度(外部关系)来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则是一种票据转让关系,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
2.以单纯交付方式设质
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就将票据以设质目的交付,也要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分而论之,只是由于票据的种类不同,情况更复杂一些。依票据法理论,如果该票据为无记名票据,交付之后即能成立票据质权;但若涉及第三人,则该交付将直接导致票据权利的转让,债权人取得的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质权;如果该票据为记名票据,则该交付是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行为,既不产生票据质押关系,也不产生票据转让关系。这当然是针对票据流通过程中存在第三人的情况而言的,也就是说是就外部关系来讲的;如果债权人受让票据后并未再行转让或提示付款,那么就只存在内部关系,在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票据质押关系仍然存在,即当事人可以据其之间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证明质押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这一质押关系只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取得票据的善意第三人,道理与上述以背书设质的情况完全相同。 但是,以单纯交付方式设立的质权是很难实现的。依据《物权法》第220条规定,“……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依票据的性质,折价、拍卖及变卖的方式并不适合票据质权的实现。按照《物权法》第22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1条、102条及《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7条的规定,票据质权的实现,应当由质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提示付款或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票据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但由于票据上缺乏必要的背书记载导致背书不连续,质权人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因票据上未有设质背书,票据付款人当然得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此为票据文义性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质权人亦不可能以未记载自己姓名的票据的让与来满足债权,因为背书的连续性已被中断。”此时质权人只能请求出质人提示付款或进行追索(行使票据权利),再将所得款项转交给自己,而一旦出质人不予协助,必将导致诉讼。从《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之《担保法》的变化看,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要尽可能避免在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的诉讼,所以,以这种方式设质并不是《物权法》规定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