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质权作为质权的一种,其实现应当适用《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动产质权的行使方法: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卖拍卖,变卖质物。
但债券质权因其标的为财产权利而非有体物,对财产权利的处分因其性质的差别而有与动产质权不同的处分方法。因此,债券质权的行使方法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债券质权的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为给付,这是债券质权实现的基本形式。当质权人直接请求出质债券的债务人为给付义务时,该债务人负有向质权人履行债务给付的责任。但为保证债权质权行使的公正,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未发生效力,因此在债券出质时,应当通知债券的债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出质债权质权的出质人也应通知债券的债务人,只要质权人行使质权符合上述条件,债券的债务人应向质权人履行。如果设质情况没有通知出质债券的债务人,其质权对出质债券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免除了对质权人的义务。
若出质债券的债务人知道设质情况后,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券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券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券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券的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