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颁布了《典当管理办法》,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产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由上可知,典当的实质是动产、财产权利质押和房地产抵押,因此仓单典当实质就是仓单质押,但又略有不同,仓单典当有自己的特色。
一、仓单权利人的认定
《典当管理办法规》规定只要当户是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就可以,我国法律对标准仓单流转没有明确规定,仓单交付可视为单纯交付方式,无需连续背书交付。因此典当行无需审查仓单实际所有人到底是谁,谁持有仓单,谁就可以被推定为仓单持有人。
二、仓单典当的性质
仓单典当的实质是仓单质押,《物权法》已规定仓单质押是属于权利质押。因为《合同法》约定在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转让的是提取货物的权利,由此可知,仓单质押的标的是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单典当在性质上应当为权利质押。 三、仓单典当的设立 《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与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由此可见,典当双方首先应当签订当票,建立借贷关系,并且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当户和典当行应订立书面的仓单典当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当户仍占有仓单的,仓单典当无效。
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可知,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质的,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仍可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对仓单出质没有背书“质押”字样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典当质权同样可以成立,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仓单的出质典当业不以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