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单典当的效力

仓单典当的效力主要指仓单典当所担保的效力范围、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及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一)仓单典当担保的效力范围  

仓单典当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和仓单典当标的物的范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仓单典当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应包括当金本息、典当综合费及实现典当质权的费用,仓单典当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仓储物的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做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因此出现上述情况,存货人一般是变卖或用其他同类物品代替,保管人则保管仓储物的代位物,或紧急情况下直接由保管人变卖仓储物,典当质权仍存在于代位物上。如果仓储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没有提取仓储物,则保管人有权将仓储物依法提存,此种情况下,仓单典当的效力仍存在于该提存物上。如仓储物生有孳息的,则仓单典当的效力也及于孳息。

(二)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典当行的效力是指典当行因仓单设立典当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1、质权保全权。仓单设立典当质权后,如果因当户的原因而使仓储物遭受损失,危及典当行质权的实现时,典当行有保全质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仓单设立典当质权后,因典当行依法占有仓单,因此典当行有权依法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当户的同意。典当人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的可能而危及质权的,典当行可要求当户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典当行可提前实现质权。  

2、质权实行权。设立典当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典当行能够顺利收回当金本息等债权,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作为到期债权不能如期获得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典当质押的目的。仓单典当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三)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当户的效力是指其对仓储物处分权的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当,典当行即占有当户交付的仓单,此时典当行取得的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质权;而当户因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仍然享有所有权,但若要处分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因此当户若要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典当行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仓单出当后,当户不能向保管人申请挂失,如仓单毁灭遗失只能由典当行申请挂失。

(四)仓单典当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典当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仓单典当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仓单典当应当在出当后对仓储人作出通知,否则仓单典当对仓储人不发生效力。若仓单典当事宜未通知仓储保管人,当户将仓单交付给典当行后,仍然可以通过类似于挂失的方式要求仓储人交付仓储物,因仓储人未接到出当通知,仓储人将按照正常程序向当户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典当行的质权就将落空,仓储人无义务向典当行重复履行债务,此时典当行只能要求当户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仓储人免于承担赔偿责任,这将势必危及典当行的债权。因此保管人收到出当通知后,应拒绝受理当户的挂失申请。  

第二,收到仓单出当通知后,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即典当行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典当中,典当行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典当行即可向保管人出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而实现仓单质权。从该意义上讲,仓单典当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为保险起见,在实践操作中可以将仓储保管方列为仓单保管合同的一方,明确规定其权利和义务,这样可减少争议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