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的特殊规定

根据《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生效,股权质权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根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通过,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参照这两条立法,实践中便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以股权质押,股东能否以股份出质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以及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应该认定此类质押成立,原因如下:  

1.质押不同于转让,质押只是在将来有转让股份的可能,而不是现实的转让,出质股东即便在承担担保责任时也完全有可能以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来承担,并不一定非得转让股份。如果因为其他股东不同意股份的转让就限制股东的对其股份的处分权,对出质的股东显然不公平。  

2.我国法律对股份转让自由持肯定态度,在股份转让时,其他股东能行使的也只是优先购买权,而不可能以其他方式阻碍股份转让。出质对股份的处分程度不及转让,如果限制股东的出质自由显然不合理。  

3.该条款中的股份转让程序以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实际上是在股份出质后,质权实现时应经过的程序,而不是在股东设质时必经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