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设立质权的目的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在债权被清偿前,如果允许出质人擅自转让出质的股份、股票、质权人设立质押的目的就会落空,因此,《担保法》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此项规定并非绝对,如果出质人经与质权人协商,将转让股票后所得的价款提前向质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则能够保证质权的实现,此种情况下出质人可以转让股票。
由于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以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以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出质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因此,在股份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证券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办理质押股份转让的登记。出质人、证券登记机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股份或者办理出质股份转让登记的无效,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