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现质权的方式包括:“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值得关注的是,在质权人与出质人未能就质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且出质人拒绝协助质权人实现质权时,质权人是否有权在证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包括出示生效的司法文书),直接向交易机构(如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申请出卖或者赎回已经出质的基金份额。这是一个问题。
在以上市公司股票出质的情况下,负责出质登记的机关——中登公司,与负责股票交易的机关——证券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机关,因此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在实践上需要先在中登公司解除出质登记后,由出质人或者经司法执行程序通过证券公司将股票在证券市场上卖出,并就卖出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相应地,我们理解对于在中登公司办理出质登记的基金份额,质权人实现质权的程序应当和实现股票质权类似。在实际操作中,质权人很难在解除出质登记的同时完成出质之股票的卖出交易,因此,质权人在从出质登记解除到质权真正实现的时候段内,是面临一定风险的。并且在理论上,解除出质登记也就视为这质权人丧失物上的优先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