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孳息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质押合同可以规定质权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质权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担保法解释》就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基金份额出质的,直接规定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  

对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来说,如果当事人前来办理基金份额质押登记时,是否可以约定不冻结基金分红所得。在当前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在自愿冻结协议中约定自愿冻结是否及于法定孳息,同时,从完善基金份额质押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论角度看,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与股票的法定孳息具有相等属性,如果当事人之间自愿不冻结,法律也没有必要作出强制性的解释,但是也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根据基金分红方式,基金份额的法定孳息包括现金红利和红利转投资的基金份额,均属于应冻结法定孳息范围。其中,红利转投资的基金份额可以依据办理基金份额质押冻结的方式冻结;而现今红利则需在通过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发放前,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专门开立银行予以提存,否则现金红利将被划入基金份持有人为基金交易账户预先指定的账户,只是质权人丧失对其的占有和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