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三)》第12条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提供鸦片20克以上、吗啡2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5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100支以上;片剂25 mg/片规格的200片以上,50mg/片规格酌100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10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20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上、咖啡因5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嗅西泮10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2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80%以上的;(3)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2.提供毒品的对象,只能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或者其他有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3.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鉴于其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都与贩卖毒品的行为相同,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即贩卖毒品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