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有关地域管辖,应当依据以下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4)项规定:“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