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是针对不动产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不动产登记所在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11号)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受理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的条件主要有:第一,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了合法的异议登记。第二,异议登记的内容被证明不正确,或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致使异汉登记失效。第三,异议登记给登记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清人请求损害贴偿”。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不能仅以异议登记人在向法院起诉后遭受了败诉的后果就直接推定其异议登记不当,进而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