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条文及索引

《海商法》(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土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位,以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低,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 3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有关海上保险的司法解释另参见“210.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由相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