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