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特别注意的是,不能机械地望文生义地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案件。事实上,此类纠纷实质或者内涵的主要民事法律关系就是“确定票据权利纠纷”,即主要和最终确认谁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也就确认谁有权利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故应属于票据权利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也就是说,该类案件的管辖法院有两个,对此,当事人有选择权。如果机械地理解该类案由属于非票据权利纠纷,则管辖法院只有被告法院所在地法院。然而,如果法院只能去被告所在地法院立案,不能选择票据付款地立案的话,这样一来,在需要付款地银行(在我国一般是出票行也是承兑行)申请保全,需要向付款地银行查明案件的事实,需要最终向付款银行执行等等需要付款地银行才能具体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能选择在付款地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话,不仅仅是当事人一次次的申请查询、申请担保、申请执行,法院也要一次次的到付款地出差。这将加重当事人的诉累,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实践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件,各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也是案件审理围绕的核心内容时:确认票据权利的法律关系。即:原告或者被告究竟谁是该诉争票据的票据权利享有者。判断依据一般为《票据法》第39条、第31条、第八十条1款、第93条第1款。第30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陈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