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在我国是进人新世纪以来在知识产权领域新出现的一种诉讼类型最早是在2002年7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2001]民三他字第4号)中明确认可这种案件类型的。
尽管这类案件可能涉及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但鉴于这类案件均属于确认之诉,其裁判结果只是作出一种宣告性的判决,不存在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同时也为了便于统计和总结有关审判经验,《规定》将之单列为一类知识产权纠纷,并考虑到有关案件发生的可能性列举了三类第四级案由,涉及专利、商标和著作权这三类主要的知识产权。
关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起诉或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而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而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涉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所提起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均应当参照执行此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有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经进人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主要是指权利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诉前临时措施并且有关程序正在进行)的,当事人不能再提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诉讼,有关不侵权的主张可以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在已经启动的法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中提出。
《规定》所称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是指受到特定著作权或者邻接权影响的行为人,以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诉讼、也就是说确认不侵害邻接权的,也统一确定为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
与2008年《规定》相比,这次修改主要是将“确认不侵权纠纷”修改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确认不侵权的问题一般多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这样表述更加严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