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的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文件,如合同书、信函、电报、电传、图纸、图表等,但书证有171寸也可能表现为一定的物品,如刻有文字或图案的石碑、竹木等。
书证的特点在于:(I)书证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其他案件事实以文字等形式记载下来,在发生诉讼时用来证明争议事实。(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有相当一部分书证是在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是对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记载,在日后因法律行为的内容发生争议时,这些书证可以直接起到证明作用。(3)书证的真实性强,即使经过伪造或变造,也易于发现。书证一般形成于诉讼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载,只要内容后来未被篡改,就具有很强的真实性。书证虽然也可能被伪造、篡改,但伪造的书证、经篡改的书证一般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来发现。
(二)书证的证明作用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证明作用。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使书证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有些国家虽未实行书证优先主义,但由于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只能以书证方式证明,所以也使书证具有比其他形式的证据更为重要的作用。我国法律虽未作上述规定,但也规定了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实施某些法律行为,如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在法律未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防止H后发生争议时口说无凭,也往往主动选择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书证的作用也是十分显著的。我国一些学者曾对四个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过调查,结果发现在抽查的所有样本中都有书证。
(三)书证的分类
书证的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对书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作如下分类:
1.公文书和私文书。这是以制作书证的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公文书一般是指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在我国,除了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其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也被称为公文书,私文书是指个人制作的文书。区分公文书与私文书的意义主要在于判断文书是否真实的方式不同。对公文书,主要是看该文书是否为有关单位及其公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而对于私文书,则主要看文书是否由制作者本人签名或盖章。对公文书的真伪发生疑问时,可采用向制作文书的单位调查的方式解决。而对私文书的真伪发生疑问时.则通过核对笔迹、印章或进行文书鉴定的方式解决。
2.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这是以文书的内容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处分性书证是记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以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书证,如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书、遗嘱、授权委托书等。报道性书证,是指记载一定的事实,不以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二抒汪,如记载案件事实的日记、信件等。处分性书证能够直接证明有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报道性书证对待证事实虽然也具有证明作用.但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
3.普通书证与特别书证。这是以书证的制作是否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手续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对普通书证,只要求其内容记载一定的案件事实即可,在制作方式和程序上无特别要求,如书信、日记、借条、收据都属普通书证。特别书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履行某种特定手续制作的书证,如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经公证证明的合同书。特别书证的制作经过严格的程序,其内容比较完善,真实性也较强,所以在诉讼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例如,经过公证、登记的书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
4.原本、正本、副本、影印本、节录本。这是以文书制作方式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原本是文书制作人最初制作的原始文本。书证的其他文本都来源于原本。正本是指依原本全文制作,对外具有与原本同样效力的书证。正本与副本的区别在于,正本是给主收件人保存和使用的,副本则是给主收件人以外的其他需要了解书证内容的人的。副本也是按原本全文制作的,是与正本具有同样效力的书证。影印本是指采用复印、摄影等方式复制而成的书证。节录本则是摘抄文书原本、正本等部分内容的书证。
(四)书证的提出
当书证为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时,举证人只需把书证提交法庭即可。但当书证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如何才能使举证人得到书证便成为问题。德、日两国的民事诉讼法是采用以下方法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当文书为他人所持有时,举证人叮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命令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在申请时,应载明文书的形式、内容、持有人、文书能证明的事实以及持有人有提出文书义务的缘由。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时,可以裁定方式命令持有人提出。对方当事人接到法院命令后,如拒不提出,法院就可以据此认为举证人关于文书的主张是真实的。对方当事人为妨害举证人使用而故意销毁文书时亦同。第三人如不服从法院提出文书的命令,法院以罚款予以制裁。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举证人作为证据引用的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的处置办法。实践中采取的方法是由举证人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后,人民法院将该书证作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而予以调查收集。如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供,人民法院在有证据证明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举证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举证人主张的事实成立(《证据规定》第75条)。
(五)书证的证据效力
书证的证据效力,是指书证所具有的证明待证事实的能力和效果。书证欲具有证据效力,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二是书证所表达的内容对待证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据此,可以把书证的证据效力区分为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和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判断书证有无形式一L的证据效力的标准是书证本身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判断书证有无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标准则是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书征形式上的证据效力与实质上的征据效力的关系是: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是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前提.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无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就不可能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但有形式上的汪据效力,未必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当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L的汪据效力又有实质上的证据效力,是两种证据效力的统一。从证明的过程看,书证形式上的证据效力问题先于实质上的证据效力而发生,因此书证有无形式上的证据效力是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简化对此问题的证明,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有公文书真实的推定,即从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上可以看出该文书确系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作时,法官便应推定文书本身是真实的。对于私文书,则要求提供文书者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但如果私文书有本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时,也推定其为真实。书证形式上的证据效力被确认后,法院还要进一步对实质上的证据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文书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书证实质上的证据效力的大小,由法院依据书证内容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