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

(一)视听资料的概念与特征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和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一般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电脑储存的资料和电视监视资料三大类。

视听资料是随着微电子技术的发展而出现.并被广泛运用于诉讼的一种新型证据。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的发明,使人们可以把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和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或事件录制下来。电子计算机出现后,人们可以将许多信息储存在软盘中,刻在光盘上。日后一旦发生诉讼,便把它们作为证据来使用。视听资料已被各国广泛运用于民事诉讼,但外国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一般不把它们作为一类独立的证据,而是将它们归入书证或物证。我国民事诉讼法鉴于视听资料具有书证、物证不能包容的特点.将其规定为一类独立的证据。与传统的各类证据相比,视听资料具有下列特点:(1)生动逼真。视听资料或者记录了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情况,或者记录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发生时的情况。一些视听资料对人们的形象、动作、表情、声音等作了连续性的录制。将其在法庭上播放,可以生动逼真地再现当时的情况,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

(2)不易制作,便于保管。视听资料的制作需要相应的技术设备,没有相应的设备就无法制作。与制作不同,视听资料的保管是相当便利的。视听资料的体积小、重量轻、易于保存,只要妥善保管,即使经过很长时问,也不会丢失,而且能像当初一样清晰地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3)易于伪造。视听资料是运用技术手段制作的,在制作过程中如果能够如实录制,则能够真实地记载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也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篡改或伪造,如可以通过消磁、剪辑等方式改变录音、录像带的内容,.正是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的特点,《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视听资料与书证、物证的区别

视听资料是实物证据的一种.它与同属于实物证据的书证、物证虽然有一定的关系,但明显地不同于这两种证据:

1.视听资料与书证。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以一定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视听资料是以音响、图像、数据反映的内容,而不是以文字、符号表达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是以动态而不是静态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在这两点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存在明显的区别。

2.视听资料与物证。视听资料与物证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物证以其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视听资料则是以资料中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