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特征
电子数据,足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作为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是通过电子技术和设备而形成的证据、②电子则是指含有电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无线的技术或具有类似性能的技术。
电子数据种类繁多,常见的有电子邮件、电子签章、电子记录、电子病历、电子数据交换、计算机磁盘、光盘、网页、计算机域名、IP地址、数字化的音频、图像文件、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数据是随着微电子技术,尤其是计算机、互联网及其相关设备、软件的出现而产生的一种新证据。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电子证据将日益频繁地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传统的非电子形态的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以下特征:(1)储存在一定的介质上,电子证据离不开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证据的各种信息储存在软盘、光盘、硬盘等电子介质上,这些介质是信息的载体。(2)须通过一定的电子设备来显现。电子介质中储存的信息须借助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来播放、显现,否则无法用来证明案件事实。(3)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电子数据包含的信息量大,如一张光盘、一个硬盘中储存的信息是传统书证中一张纸、一本书无法比拟的。电子数据中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因特网传播,其速度也是传统证据所不及的。
(二)关于电子数据的立法
电子数据出现后,许多国家用立法对这类新型的证据进行规制,规制的方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是单独立法,如南非的《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加拿大的《1998年统一电子汪据法》;第二种是在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中规定电子证据,如美国的《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第三种是在证据法中对电子数据作出规定,如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中关于电子数据的规定;
电子数据已被运用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我国同样也需要对电子数据作出规制。2004年8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在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立法机关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中的电子数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