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的受理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自诉人起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的程序。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总体上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本身性质上主要是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其第一审程序也有一些特殊的地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第207条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作了专节规定。其中,自诉案件的范围,提起自诉的条件和程序,在第十八章起诉中已作了讲述,下面仅阐述自诉案件的受理和自诉案件审理时的一些特点。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

   自诉人提起自诉后,案件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受理和进行审判。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提起自诉的条件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予以界定,而后者是从自诉人的角度界定,此处不再赘述。

   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应当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审查,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自诉条件的;(2)缺乏罪证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对自诉案件受理有以下几点需予以注意:

   (1)在我国,自诉案件的受理即自诉案件的立案,是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审查的期限为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1 5日以内。无论立案与否,人民法院都应当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如果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项所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问题,其立法原意是解决实践中老百姓告状无门,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法的监督和制约。但是,依照现有规定,被害人对这种案件提起自诉后很难通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因为,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由于这类案件的性质本身是公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主要掌握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手中通常并没有相对充分的证据,要通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自然就较为困难,而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以后才可以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在受理以前不能调取。如此一来,对于这种案件,被害人很难通过自诉的途径寻求救济,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实现。我们认为,从落实立法原意,使制度设置符合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要求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对此予以调整,可考虑规定,对于这种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时,可以依据被害人申请或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立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