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外,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
如前所述,由于自诉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有一些不同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至第207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对《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
(2)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自行和解和撤同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自诉人是2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可以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自诉案件审理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有关公诉案件判决的规定作出判决。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第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有关的行为;第三,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诉讼理论上,反诉是指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作为被害人向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反诉以自诉存在为前提,但反诉本身不是对自诉的答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如果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反诉案件的审理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
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州本法第202条第l款、第2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