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审判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在适用程序J二,简易程序没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中,因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不适用。

   (2)在适用法院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虽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在适用案件上,简易程序只适用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对那些案情复杂、重大、难以定性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质量,不能实现真正的诉讼效益。

   (5)在控诉职能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重要规定,此举意在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维护科学正常的诉讼构造,避免出现法官与被告人展开辩论的怪现象,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检察院对法院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6)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在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地点时,可以用简便方式进行,记录在卷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这比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期限要短,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

   (7)在庭审程序上大为简化。简化庭审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主要特征。《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进行辩论。在审理自诉案件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读起诉书后,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总之,《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大部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简、从略,通过诉讼环节的简化提高庭审效率,迅速结案。

   但是,从保障被告人权益出发,《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以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时,无论如何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庭审环节不能省略掉。

   (8)在宣判形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一般应当采用当庭宣判形式,不采用定期宣判形式。因为简易程序设置的最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定期宣判形式不符合这一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能够实现立法初衷,因而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不应当继续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为了避免错误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