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的依据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下列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和裁定;
(4)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核准的死刑和对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在法定刑以外处刑、假释核准的裁判
(二)执行的机关
按照各种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各执行主体的不同职能,可以把执行的机关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的监督机关。
1.交付执行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亦是将生效裁判交付执行的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及其刑罚执行方式不同,交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2.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机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除包括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以外,还包括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
根据生效裁判的不同执行方式和执行机关的不同职权,这些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刑罚种类分别是: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裁判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资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可由其代为执行;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等罪犯的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表明,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他们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依照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执行。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机关在相关社团、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裁判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也是与监禁刑罚相对应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创新社会管理、改善罪犯心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罪犯顺利回归并融入社会,促其改恶从善,加强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降低执行成本与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
3.执行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人民检察院当然也是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执行”中,有多项条款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255条、第256条、第262条、第263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等情况实行监督;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第265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
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等。尤其是最高检《规则》在第八章以28个条文(从第633条至第660条)